教育机构有保护幼儿义务

2010-08-16  来源:本站原创   作者:


  案件舟舟今年4岁,从一年前起就在某幼儿园入托。去年10月的一天,舟舟的奶奶到幼儿园反映称,舟舟几天前在幼儿园被同班小朋友、3岁多的洋洋用铅笔刺伤,致其左太阳穴处有一绿豆大的疙瘩未消。

  随后舟舟又多次到医院就诊,直到今年3月,舟舟才到一家整形外科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,取出铅笔碎屑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治疗,一共花费1420元。

  为此,舟舟将幼儿园和洋洋告上了法庭,岳麓区法院于近日判决幼儿园偿付舟舟医疗费1216元。

  说法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明确规定,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,而不是监护义务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幼儿园的监管下,非因故意行为致人损害时,该幼儿的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本案中,舟舟所受伤害为在幼儿园期间所发生,幼儿园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;洋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在幼儿园期间的行为应由幼儿园进行管理,且无证据证实舟舟所受伤害为洋洋故意所致,故洋洋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,幼儿园应承担幼儿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。

(长沙晚报)